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858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拘役3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1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水湳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撞擊 蔡傳彬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追撞同為蔡傳彬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吳國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肝臟挫傷、疑似肺部氣胸、疑似腸胃道受傷、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吳國樑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
24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傳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送醫救治,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24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4毫克,且復於前開肇事地點不慎撞擊證人蔡傳彬停放於路旁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有可罰性;暨其前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858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傳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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