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暢秀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暢秀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確定」補充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列之補充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警尚未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原始編號:中C253號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科中心102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暢秀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數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刑)、3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於警尚未發覺前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審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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