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明知己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補充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之「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外側車道」補充更改為「不慎自同路段外側車道追撞同向前方內側車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金富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將本罪法定刑(未致人於死、重傷者)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未致人於死、重傷者)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僅得判處「有期徒刑」或得併科罰金之刑,並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不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且其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所示之時、地,由外側車道自後撞及同向內側車道在前停等紅燈之他人車輛,顯見被告已因飲用酒類而影響其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肇生事故,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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