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舒閔被告葉舒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舒閔、葉舒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連帶向告訴人 王良佐 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伍仟元,另自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葉舒閔、葉舒瑜係兄妹, 明知渠 等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購車及償還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下午某時,一同前往王良佐所經營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之「跑天下中古汽車商行」,向王良佐佯稱有意以葉舒閔名義承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客貨車1部,及借款5萬元,由葉舒瑜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及願以其經營之服飾店內貨品供擔保車款及借款等方式,和王良佐商議分期付款償還車款及借款,葉舒瑜並當場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服飾貨品照片,向王良佐誆稱照片所示服飾,即為可供擔保之貨品云云,致王良佐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萬元(含仲介、過戶手續費、稅金、強制險等費用共3萬元)出售上開客貨車,並借款5萬元予葉舒閔,葉舒閔兄妹當場簽署借據、連帶清償保證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為憑。王良佐隨即將上開自用客貨車辦理過戶,連同5萬元借款交付予葉舒閔。詎其後葉舒閔未依約遵期付款,經王良佐多次向葉舒閔、葉舒瑜催告,竟發現葉舒閔兄妹均將手機門號更換,王良佐察覺有異,經依葉舒瑜表示之服飾店地址查訪,發覺葉舒瑜並無經營服飾業之實,始悉受騙。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葉舒閔、葉舒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良佐及「跑天下中古車行」職員 陳俞帆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2年3月22日借據、連帶清償保證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1)被告葉舒閔大專畢業,被告葉舒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渠等2人為圖己利,以佯稱購車、借款等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動機、手段。(3)行為分擔之程度。(4)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5)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上開客貨車業已過戶予告訴人外,另願如主文所示方式分期連帶賠償告訴人8萬5千元,獲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渠等2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予被告緩刑,並就上開損害金額8萬5千元附加主文所示之清償條件,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連帶給付8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