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建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蘇建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建匠(下稱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3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口處,因「號牌朝天致使不能辨識」之違規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本人檢附照片所示,車號000-000號車牌應不致於無法辨識。而警方拍照的角度是仰角拍攝非平視拍攝,所以會有角度落差的照片,也就是說,從下往上拍攝會把車牌遮蓋,造成不能辨認的情況,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57650號函文意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乙節,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等情。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認有「號牌朝天致使不能辨識」之違規情形,製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現場舉發照片2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8月16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I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原舉發機關認受處分人有號牌朝天致使不能辨識之違規,無非以前揭舉發採證照片2幀為據,然細查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其中一張照片,自系爭車號「P9Y-981」重型機車後方拍攝,顯示該車號牌角度固有些上揚,與附近停放之其他機車所懸掛號牌之位置、角度亦有不同,然其號牌字跡清楚並無刻意遮掩情事,尚未達難以辨識之情形,且以一般人以正常角度觀之,仍得以輕易辨別號牌號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而另一張由機車左側拍攝之採證照片,可知機車號牌係確實懸掛於後車輪擋泥板前,雖有因號牌緊靠機車檔泥板以致向上翹起,然此亦可得知該號牌確無裝設任何器具之情況。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規定,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牌號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及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且復依同條文第1款所稱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應係指安裝器具之行為,致使車牌號碼無法辨認,始足當之。因此,依前揭舉發採證照片所示情形,已難認系爭機車號牌有「號牌朝天致不能辨識」或「安裝其他器具」之情形,則依文義解釋,受處分人所有前揭機車之車牌既無裝設任何器具,且尚能以目視方式清楚辨識牌號,即非屬上開交通法規所欲處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現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亦無其他更具公信力之證據可證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行為,自難單憑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即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未予詳查,徒憑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受處分人為首揭之處分,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