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華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塊厝179號住處3樓點燃大柱香拜拜後,本應注意焚香後應避免燃燒其他物品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焚香插立後即外出,詎該支香之火星掉落接觸香爐內之其他竹製香腳,造成香腳悶燒而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致該樓層燒燬。嗣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再經相關人員勘查鑑定後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耀華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失火燒毀之住宅雖係被告自己所有並居住,惟該住宅與其他棟公寓或大廈緊貼相鄰,有上開卷附照片可考,是已構成整體之建築,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在自己居住之住宅內失火引燃火力之行為,實與對緊貼相鄰之公寓或大廈失火燒毀之行為無異,基於上開判決見解,仍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雖對居住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但危害程度較燒燬都市密集式住宅為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