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秋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3月1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危案,經同一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690號、第7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同一法院就上開各罪以100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悟,於103年5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晚9時30分許,自飲酒處騎乘牌照號碼UNY-001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位在雲林縣之住處,迨至同晚11時21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270公里處時,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警方到場處理時發覺蔡秋和酒味甚濃,乃於同晚1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和於警詢、偵查坦白承認,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犯本案同種類之罪,誠屬不該,且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多項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欠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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