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緯鵬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被害人 劉駿緯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並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前額裂傷等傷害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抽取被告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9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駿緯之車輛損害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1,100元,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0年度偵字第16093號被告陳緯鵬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9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1段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0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街209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劉駿緯所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成分為1.495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
被告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成分已達1.495MG/L,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他車,致己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28張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