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府訴決字第四八四九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所屬環境衛生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於中和市○○街民享市場後,發現原告棄置一紙箱,遂認定原告有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遂於現場取締告發,隨移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縣中字第K一七九六號處分通知單,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資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棄置者,僅為先前購買西瓜所餘之空紙箱一只,放置於市場後方,以便拾荒者撿拾。雖於存證相片中看不出惟一只紙箱,但也無證據可證原告有丟棄垃圾之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並未先查明事實,僅逕行開單要求原告簽名,否則將請警察處理,惟其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為:本處分事證俱在,現場違規照片等證物齊全,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據以告發,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四佰元以上一千五佰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又被告所轄業自八十年起即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有被告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八○北縣中清字第四九九四六號公告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執行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原告有棄置垃圾行為,當場拍照存證,取締告發,有現場查證所攝顯示原告正持物丟棄之照片附卷可按,原告亦簽名於告發單上,是原告有丟棄垃圾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雖主張所丟棄者為紙箱,要讓拾荒者撿拾云云,惟查原告所丟棄之處,業經被告以公告明示禁止丟棄垃圾,此有上開照片及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竟仍在該處棄置紙箱,殊無解於上開丟棄廢棄物之違規行為,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係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仍應受上開原理之拘束。
(二)、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
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0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
(三)、經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函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以及
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效果,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字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妨礙市容觀瞻或污染環境之程度,以及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即逕課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已屬於前述之「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又被告逕以最高罰鍰額一千五百元裁處本件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三、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粗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予撤銷,由被告重行考量原告違法之情狀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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