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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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NGUYENVANHUONG(中文名:阮文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VANHUO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VANHUONG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時間相距非近且侵害之法益相異,再衡酌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因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早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出境,所在地不明,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故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113年9月3日

同左

113年10月4日

已執畢

2

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84號

113年12月17日

同左

11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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