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4月3日至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1住處前,將其於95年9月12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先由集團中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健保局員工,並告知會有新竹警察局撥打電話給伊,10分鐘後,再由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新竹警察局員警,向乙○○佯稱其父親 韋三保 涉案,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竟未到庭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及偽造之強制性金融資產凍結執行命令各1紙予乙○○,另該通電話轉接後,復由其他成員冒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河村,向其佯稱其父親之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代為保管,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自基隆復興路郵局匯款2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又接續於翌日即98年4月8日,再施以冒稱上開檢察官之詐術,並告知乙○○將於同年月13日以電話連絡,並返還其所匯款項,致乙○○陷於錯誤,再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自上開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乙○○受有損害。嗣因乙○○始終未接獲電話,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影本1紙、偽造之強制性金融資產凍結執行命令影本1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及掛失補副本之影本1份及歷史交易清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第12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害人乙○○雖於98年4月7日及其翌日分別匯款25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其時間相近,且該詐欺集團又係施以同樣詐術,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應可認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況本件被告亦係一交付行為,而使該詐欺集團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觀其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均坦承有將上開物品以3,000元代價交予他人,先前否認犯行應僅係對於該交付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有所誤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其尚未賠償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然其於警詢時即向員警表明因剛步入社會,社會經驗不足才遭騙帳戶,致使被害人損失等語(見警卷第
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懇請給予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社會經驗不足,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本院為予警惕而促使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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