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1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為異議,於98年7月27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29184號卷宗查閱屬實(98年度司促字第29184號卷第15頁),再審原告延至98年11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乃係主張再審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乃屬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認無效,則此再審之理由顯非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發生或由再審原告知悉在後,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惟迄未表明任何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熊惠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