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丁○○
子○○壬○○庚○○癸○○己○○辛○○丙○○○戊○○甲○○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712,7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1,8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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