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8年12月15日,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偽證罪,而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 方家福 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159號,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1號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前自白,此有方家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法院作證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公訴人於審判程序建議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325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25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63號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11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59號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問:如何交易?)答:當時我騎機車到中芸國中旁(肉圓叫我到該處),拿一千元給方家福,方家福(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就把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海洛因後就離開,然後被警方逮捕」等語;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方家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官審理中,到庭供前具結,偽證稱:「(辯護人問:你與被告為何被警方同時查獲?)證人答:當天我購買毒品,交易完成後,我離開現場後被警方逮捕,警察就帶我回到現場,要去逮捕送毒品給我的人,但是那個人已經離開,不在現場,警方當時看到方家福在車上,方家福可能剛剛施用毒品完畢,所以就逮捕方家福。」、「(辯護人問: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在中芸國中旁,肉圓要你去那邊交毒,你就拿一千元交給方家福?)證人答:我有拿一千元給一個人,是送毒品出來的人,但是我交錢的人我並不知道那是誰,檢察官偵查中,我之所以會說我拿錢給方家福,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回答。」等語,而就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兩次具結之證言中,有1次係虛偽陳述││││,願意負偽證罪之責任。│├──┼────────────┼───────────────────┤│2│97年11月2日偵訊筆錄及證│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向方家福購買海│││人結文各1份。│洛因之事實。│├──┼────────────┼───────────────────┤│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證明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度上訴字第1051號98年9月│之事實。│││1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證明被告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之事實。│││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乃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