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撤銷部分: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本案肇事部分,僅有致本人受傷,並未致他人受傷,原審固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而自為裁定,惟未就受處分人之駕照吊扣部分一併審查,自屬不適法。爰為此提起抗告,請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為佐。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其中所稱「致人」之「人」,係指他人而言,並不包括肇事者本身在內,亦即因肇事結果,如有致被害人傷亡者,自當不含駕駛人自己在內。此乃法律條文之當然解釋,交通部民國72年6月27日交路72字第13847號函亦同此見解,有該部路政司99年2月10日路臺監字第09904030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飲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
0.3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
6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不慎撞及均停放在該巷路旁之 黃張文男 所有車牌00-0
000號、 廖毓華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許佳盛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 劉淑女 所有之車牌000-000、 孫雨婷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及 林榮雄 所有之TWS-062號輕機車。因時值深夜凌晨時分,且上開汽、機車均係已停置在路旁,車上並未載有人員,故當時僅有受處分人自己因此擦撞而受傷送醫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足見本件受處分人於飲酒後,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上開汽車肇事時,除肇致自己受傷外,並未使他人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肇事致他人受傷,自僅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竟仍就該部分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自非適法。
四、原審疏未詳查,雖將原處分撤銷,惟認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部分之裁決並無違誤,而自為裁定仍處受處分人應吊扣小型普通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該部分未臻適法,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撤銷。惟本件之受處分人只有一個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是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裁定。從而,自應由本院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為重新諭知。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應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原處分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尚有未合。而受處分人當時既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規,並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自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駁回抗告部分:
一、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惟緩起訴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上開規定並未將緩起訴列入,自不能將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擴及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㈡緩起訴並非「有罪判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所稱經罰金裁判確定者,當不包括緩起訴之情形。是受處分人既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形同不起訴,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19,500元等,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時,撞及停放在該巷路旁之汽、機車,因自己受傷送醫,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委由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其完成抽血檢驗,發現受處分人血液酒精濃度為190.3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5毫克,乃開單舉發,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於97年9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受處分人亦已於97年11月26日依緩起訴內容繳交3萬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8年10月15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47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應堪認定。
三、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應認仍屬被告犯罪,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而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稱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四、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違規情節甚為明確。而本條所規定之裁處,除罰鍰外,並有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照等處分,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對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從而,本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經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受處分人亦已如數繳交,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詳如前述。是自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仍對受處分人科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恰。
五、茲因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0,000元,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受處分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因受處分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9,500元,故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19,500元(即49,500-30,000=19,5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9,5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六、原審因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之見解,將原處分撤銷,並就原處分有關罰鍰、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為裁定而一併重新諭知原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19,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該部分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