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73、5267、63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
1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
1號、96年度簡字第26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22、327、4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代碼:222)、98年8月25日(代碼:32
7)、98年10月21日(代碼:42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照片1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含沒收)││號││││││├─┼────┼─────┼──────────┼─────┼──────────┤│1│於98年7│在高雄縣大│嗣於98年7月4日9時│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月4日9│樹鄉檨腳村│45分,因經警方通知到│毒品│。│││時53分許│中興南路1│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為警採尿│巷2之1號│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時點往前│住處,以針│、 嗎啡陽 性反應。│││││回溯24小│筒注射方式││││││時內之某│,施用第一││││││時(不含│級毒品海洛││││││警力拘束│因1次。││││││時間)││││││││││││├─┼────┼─────┼──────────┼─────┼──────────┤│2│98年8月│在上開住處│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3日20時│,以將海洛│,於98年8月3日20時│毒品│。│││3分為警│因摻入香煙│3分,因經警方通知到│││││採尿回溯│點燃吸食之│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24小時內│方式,施用│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某時(│第一級毒品││││││不含警力│海洛因1次││││││拘束時間│。││││││)││││││││││││├─┼────┼─────┼──────────┼─────┼──────────┤│3│於98年10│在高雄縣大│嗣於98年10月8日9時許│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月8日9│樹鄉中興南│注射完畢時,當場為警│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時許│路1巷大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均沒收。││││國小旁停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場內,以針│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筒注射之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式,施用第│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一級毒品海│性反應。││││││洛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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