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㈠即第十九頁第十一行、第十四行、第二十三行、第二十頁第二行所載「蔡○慈」,均應更正為「蔡○佩」。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㈠即第19頁第11行、第14行、第23行、第20頁第2行所載「蔡○慈」均為誤寫,應更正為「蔡○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