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願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從新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之行為,且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被告及其所騎乘機車照片8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並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矯正其行為,因急需用錢,即竊取被害人財物,且於警詢時尚否認犯行,難謂其犯後即有悔意,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另破壞被害人居住之安寧,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及其竊盜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