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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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捌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及內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捌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及內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35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假釋期間,因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8號、86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前開假釋期間,因故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及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城隍巷29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欽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典寶溪排水左岸13號水門旁,為警查獲甲○○左手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68公克、0.172公克及內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
9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
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
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68公克、
0.172公克及內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