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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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之盆栽,損壞他人之置物盒、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案經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委託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 滿秀盈 不滿告訴人乙○○醫師之診治態度及無法接受告訴人乙○○醫師之診治結果,一時衝動,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醫師及毀損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盆栽、置物盒、大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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