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曾永鴻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對原告
強制執行,原告雖有積欠被告款項,但利息及違約金過高,
請求本院撤銷告訴,重新判定金額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所持執行名義為103年度司促字第518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並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有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84號卷附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影本可證。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須以「
執行名義成立後」始行發生之事由為限。準此,假設原告提
起本訴所主張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一事為真,亦係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從
而,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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