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時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志安
       徐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志安、徐美玲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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