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陳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之請求減縮為108,047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與福德二街間之防火巷往福德二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防火巷靠近福德二街24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足夠會車間隔,不慎與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
人 陳季庭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243,712元(其中鈑金工資為38,585元,烤
漆工資為46,657元,零件費用為158,470元),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後為108,04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復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足夠會車間隔而肇生系爭事故,
致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修復費用243,7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大
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
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42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9年3月出廠,現以243,71
2元修復,其中鈑金工資為38,585元,烤漆工資為46,657
元,零件費用為158,47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1頁)。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
使用年數已有4年4個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22,0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後為107,
275元(計算式:22,033元+38,585元+46,657元=107,
275元)。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
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由現場圖
及現場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可見該防火
巷並未劃設分向線,且路幅狹小,行經該處會車時,極需
注意與對向車輛保持間隔以免碰撞,而陳季庭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最終停車位置之車頭明顯往右偏、左後方車身已逾
越該防火巷之中心線之跡象,足見陳季庭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時並未靠右行駛,僅係於二車會車之際將車身往右偏駛
,堪認陳季庭於行車時並未靠右行駛並留足會車之距離甚
明,則陳季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
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陳季庭與被告
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季
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
得對抗陳季庭之事由對抗原告,而陳季庭既為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應視
同原告之過失,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638元(計
算式:107,275元×50%=53,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
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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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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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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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8,470×0.369│58,475│158,470-58,475│99,995│
├─┼────────┼─────┼────────┼────┤
│2│99,995×0.369│36,898│99,995-36,898│63,097│
├─┼────────┼─────┼────────┼────┤
│3│63,097×0.369│23,283│63,097-23,283│39,814│
├─┼────────┼─────┼────────┼────┤
│4│39,814×0.369│14,691│39,814-14,691│25,123│
├─┼────────┼─────┼────────┼────┤
│5│25,123×0.369│3,090│25,123-3,090│22,033│
││×4/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