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09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其餘新臺幣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自93年6月結帳日至94年10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181,723元,暨計至95年4月22日為止之利息8,869元、違約金2,250元,共計192,842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因不善理財,且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536萬元,因被告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成還款之要求,被告現已被華泰銀行申請強制執行扣薪,請求原告參與分配,待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加速償還所欠款項,而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之財務狀況無疑雪上加霜,且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毋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帳務明細以供其核對為由,認為原告之請求不妥為辯,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卻無故不到庭,其所質疑帳務明細有誤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併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份至95年3月份之違約金2,250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抗辯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減免等語。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法院得酌減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
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原告再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計算違約金,其所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本院審酌原告為以存、貸款為業之金融業者,於信用卡契約中約定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按期還款,被告如未按期還款時,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當屬被告如能如期還款時,原告以該金額放款投資所得之收益,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為181,723元,尚非鉅額,因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0.29計算為適當。並依此計算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止之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76元(計算式:181,
723元×0.29%×4月/12月=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請求免除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之約定既在促使被告履行債務,被告既有違約未按期付款之事實,其請求免除違約金,將使此項違約金之約定形同具文,失其約定之本旨,因認被告免除違約金之抗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68元(181,723+8,869+176=190,768),及其中181,
723元部分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29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僅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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