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5塊鐵門裡面全部及門前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租期尚未屆滿之95年9月28日,被告乙○○勾結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假藉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名義,私自同意拆遷,並由長鴻公司拆除完畢,僅剩五片鐵門;又長鴻公司於拆除之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置於該址之機車、自行車、鐵桌及信箱等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長鴻公司所提之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之真正並不否認,但稱該切結書係其與國防部所簽立,非與被告乙○○所簽立,且被告仍無權利同意國防部拆除房屋。
2、至於領取拆遷補償款部分,係因當時原告向國防部洽詢後,國防部告以應向新竹市政府詢問,嗣經新竹市政府之黃奇生先生告知得以備齊文件申請拆遷補償款,始申請並領取該拆遷補償款。
(三)綜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鴻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並聲明:⑴被告乙○○應自新竹市○○路○段○○○巷○○號遷出。⑵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主張:國防部於95年9月28日拆除系爭房屋,並非其所同意,僅系配合國防部拆遷作業將房屋淨空並搬遷,且於系爭房屋被拆除後,仍給付原訂租金每月30,000元予原告,至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為止,況且原告在房子拆除之前即已簽立切結書同意主動搬遷,並領取拆遷補償款592,500元,有被告長鴻公司所提之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及國防部令各乙紙為憑;再者,原告之系爭違占建戶房屋已經拆除,土地亦由國防部收回,原告之權利已消滅,何來遷讓房屋可言,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長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調解程序時主張:國防部於拆遷前均有公告,新竹市政府亦有公告拆遷範圍,其只是依公告程序之指示於得標後進行拆除工程,且所有拆除程序均有依法辦理,並提出國防部94年3月29日勁勢字第0940004394號公告、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國防部96年1月22日昌易字第0960001587號令暨領款清冊節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憑。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長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5塊鐵門裡面全部及門前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30,000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租期尚未屆滿之95年9月28日,被告乙○○勾結被告長鴻公司,假藉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名義,私自同意拆遷,並由長鴻公司拆除完畢,僅剩五片鐵門,請求被告乙○○應自新竹市○○路○段○○○巷○○號遷出云云。被告乙○○則以:國防部於95年9月28日拆除系爭房屋,並非其所同意,僅系配合國防部拆遷作業將房屋淨空並搬遷,且於系爭房屋被拆除後,仍給付原訂租金每月30,000元予原告,至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為止,況且原告在房子拆除之前即已簽立切結書同意主動搬遷,並領取拆遷補償款592,500元,有被告長鴻公司所提之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及國防部令各乙紙為憑;再者,原告之系爭違占建戶房屋已經拆除,土地亦由國防部收回,原告之權利已消滅,何來遷讓房屋可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於九十五年間簽署點交切結書致國防部,該切結書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該切結書記載:「立書人甲○○為新竹市(縣)第19村之違占建戶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以下簡稱本眷舍【建物】〉現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國防部請領相關拆遷補償款,茲承諾以下事項:一、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空軍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房舍點交作業。二、本人如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由國防部逕收回前揭眷舍〈建物〉座落之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搬遷期限屆滿後,本人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得自行處理,本人絕無異議。」(詳本院卷第87頁)等語;嗣經國防部以96年1月22日昌易字第0960001587號令函通知原告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59萬2千5百元,原告並已具領在案,有該令函及領款清冊節本等影本(本院卷第88頁、第89、90、91頁)可稽;復參國防部於94年3月29日以勁勢字第0940004394號公告該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之違占(建)戶搬遷日期為94年4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有該公告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6頁),是則原告於簽署上開點交切結書及具領拆遷補償費時,即已屆搬遷期限,依其所簽署之切結書,其就該房屋之處分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已拋棄,可資認定。況查,系爭建物於95年8月間業經國防部(或辦理本項拆遷之權責機構、單位)之承包商長鴻公司拆除至僅餘五片鐵門,亦為兩造不爭執,則該房屋建物既經拆除並拋棄其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長鴻公司於拆除之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置於該址之機車、自行車、鐵桌及信箱等物,且未通知原告,被告長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究原告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及聲明為何,原告僅一再表示其被告長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未具體聲請其請求內容或金額)云云。被告長鴻公司抗辯:國防部於拆遷前均有公告,新竹市政府亦有公告拆遷範圍,其只是依公告程序之指示於得標後進行拆除工程,且所有拆除程序均有依法辦理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鴻公司於拆除之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置於該址之廢機車、自行車、鐵桌及信箱等物,且未通知原告,被告長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另案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件(詳本院卷第13、14頁)為憑,惟該此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乙○○於被告長鴻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前曾看見該等物品置於該處十餘年,尚無法逕以此即認為被告長鴻公司之人員於拆除之際,基於不法所有而竊取該等物品;另參以系爭房屋拆除時,並無人員管制或封鎖進出之規定及情形,其是否有其他第三人至該處取走系爭物品,亦未可知,或已混入拆除廢棄物(該舊機車、腳踏車已無車牌、輪胎破損、棄置十餘年,客觀交易價值甚低)被一併清除,非無可能;是此,原告尚未能舉出明確證據證明何人取走其所指之物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此部分之請求,非可憑採,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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