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張國巡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43號、第1965號、第2170號、第22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
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佩儒書記官葉俊宏通譯曾啟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五所示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五所示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㈡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得 盧張正 、乙○○、戊○○、己○○○所有之白鐵噴霧器、白鐵網、白鐵防撞桿等物。
㈢丁○○、甲○○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丁○○前往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丙○○所經營之建良雜貨店,由丁○○下車竊取丙○○置於該雜貨店櫃檯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餘元,甲○○則在外把風,得手後隨即由甲○○駕車搭載丁○○離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鑰匙一串(共5支),係被告丁○○所有,而其中刻有2233號之鑰匙1支,為被告竊取編號五所示車輛時所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鑰匙4支,雖為被告丁○○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葉俊宏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失竊財物│所論法條罪名│宣告刑││號│││││││├─┼─────┼──────┼───┼────────┼──────┼───────────┤││民國96年│苗栗縣三灣鄉││徒手竊取庚○○所│刑法第320條│主刑:處有期徒刑伍月││一│3月7日│三灣村中正路│丁○○│有之白鐵噴霧器1│第1項竊盜罪││││下午1時許│283號││個得手。│││├─┼─────┼──────┼───┼────────┼──────┼───────────┤││民國96年│苗栗縣三灣鄉││由丁○○下手竊取│刑法第320條│主刑:││二│3月11日│三灣村4鄰民│丁○○│丙○○櫃檯內現金│第1項竊盜罪│丁○○處有期徒刑拾月、│││上午│族路16號(建││約新臺幣200餘元││甲○○處有期徒刑捌月│││11時26分許│良雜貨店)│甲○○│得手,甲○○則在││││││││外把風。│││├─┼─────┼──────┼───┼────────┼──────┼───────────┤││民國96年│苗栗縣三灣鄉││徒手竊取乙○○所│刑法第320條│主刑:有期徒刑伍月││三│4月27日│北埔村4鄰下│丁○○│有之白鐵網4塊得│第1項竊盜罪││││中午│坪林60之1號││手。│││││12時30分許│之晴晨農場│││││├─┼─────┼──────┼───┼────────┼──────┼───────────┤││民國96年│苗栗縣頭份鎮││徒手竊取戊○○所│刑法第320條│主刑:有期徒刑伍月││四│4月27日│珊瑚里3鄰9│丁○○│有之白鐵防撞桿1│第1項竊盜罪││││下午│號前之民安工││支得手。│││││1時10分許│業社鐵工廠內│││││├─┼─────┼──────┼───┼────────┼──────┼───────────┤││民國96年│苗栗縣三灣鄉││以自備之鑰匙,竊│刑法第320條│主刑:有期徒刑捌月│││4月28日│三灣村7鄰中│丁○○│取己○○○所有之│第3項、第1│從刑:扣案作案用之鑰匙││五│晚間│正路154號前││車牌00-0000號自│項竊盜未遂罪│壹支沒收。│││11時40分許│││小貨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