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9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證人丙○○於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以打火機點燃金紙,放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逃離現場,火勢燒燬該車車頂(經丙○○提出毀損告訴),致生公共危險,適經警巡邏發現,撲滅火勢,始未燒及周遭其他車輛,經調閱該社區之監事錄影器紀錄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一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金紙並置於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上燃燒之情事,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在車頂上燒金紙,金紙燒成灰後並不會引起火勢延燒,是並無放火燒燬之客觀情事,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又無處罰未遂,是被告自難該當該罪等語置辯。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即可知悉。復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燒燬為其行為,自以被害客體達燃燒狀態,且其效用以全部燬失為要件,並致公共危險為要件,如未能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自僅能令被告負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循此以觀,本案被告究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抑或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自應就客觀事實資以綜合判斷,是否被告放火行為已達受燒客體燒燬程度,並有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至明,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須以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燒燬」,係指目的物已開始燃燒,且致標的物效用喪失而言,是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物有火力燃燒之情形,惟其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之喪失,自不得謂為「燒燬」。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苟行為人之放火行為如未生燒燬之結果,因法既無明文處罰未遂犯,自難以該條項罪名與行為人相繩。查本件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金紙並置於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上燃燒之情事,然該車僅有車頂之外觀金屬鈑金受燃而有受燒痕跡外,並無其他因燃燒而受損之情形,此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復有車輛現場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則衡之汽車係以機械動能在道路上行駛之用,其主要之效用即係在供行駛使用,前開車輛既僅燒燬車頂外觀鈑金部分,則其主要之行駛效用並未因之喪失,揆之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而該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亦如前述,是自難遽予論罪而科處被告該項罪責。
㈡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
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然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即學說上所謂之結果犯,如其放火結果並未發生具體公共危險,除觸犯其他罪名外,自無從成立該項罪名,又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須行為人有燒燬物品,並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亦即其行為須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且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及被害者為何人,均非行為人所能節制或逆料者,方足當之。查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金紙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受燒車輛係停放在柏油路面上,四周並無易燃物品,而依現場情況被告亦無使用促燃劑之情形,且受燒車輛前方並無停置車輛,僅有後方處停置一台車輛,距離最近建築物隔有一個人行道,約有一百九十公分距離之遠,而案發當時係凌晨之深夜,道路上往來車輛行人較白日為少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屬實,則綜參當時現場情狀,被告雖有點燃金紙置於前開車輛車頂燃燒之行為,然該車所處為柏油路面,且四周無易燃物品或助燃劑,依置於該車車頂燃燒金紙之火勢,除損及該車輛本身以外,本難以延燒至四周,且附近住家均距離受燒車輛甚遠,更無危及其他民宅之可能,是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前開車輛車頂起火燃燒,固造成該車車頂鈑金有所毀損,然對於周邊他人所有物或建物並無引發具體危險之蓋然性,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點燃金紙並置於該車車頂燃燒之情節,而遽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犯行。
㈢綜上可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金紙,並
放置在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然僅燒燬車頂外觀鈑金部分,並無喪失汽車行駛之主要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且依當時該受燒車輛四周並無易燃物品或促燃劑、受燒車輛車頂燃燒金紙之火勢、受燒車輛距離附近民宅有相當距離及案發當時係凌晨,道路人車往來稀少等情狀,火勢應難以延燒至四周,而無引發具體危險之可能,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容有未恰。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業已提出本件毀損告訴(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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