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4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甲○○於民國(下同)84年2月9日,向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辦理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1,190,000元,貸款期間自84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且約定如有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第三人甲○○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190,000元之抵押權予勞委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勞委會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詎上開借款於97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計尚欠本金553,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第三人甲○○於96年7月1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0940004473號函、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債權讓與契約書、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3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南湖││428│旱│││70.39│10000分│││││││││││││之30││├─┼───┼────┼────┼────┼────────┼─┼──┼──┼───────┼────┼──────────┤│2│新竹市││南湖││435│建│││37.86│10000分│││││││││││││之30││├─┼───┼────┼────┼────┼────────┼─┼──┼──┼───────┼────┼──────────┤│3│新竹市││南湖││455│建││69│51.25│10000分│││││││││││││之30││└─┴───┴────┴────┴────┴────────┴─┴──┴──┴───────┴────┴──────────┘┌─────────────────────────────────────────────────────────────┐│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34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四│││││││││││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1│3│新竹市○○路│新竹市南│住家用、│3│││││││││││3│陽台│5│平│全部│共同使│││4│1050巷140號4│湖段455│鋼筋混凝│4│││││││││││4││.│方││用部分││││樓│地號│土造、5│.│││││││││││.││6│公││:南湖││││││層│2│││││││││││2││0│尺││段60、│││││││1│││││││││││1│││││331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43│││││││││││││││││││││││0、100│││││││││││││││││││││││00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