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刮杓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鎮○○路上智國民小學前,受自稱「 曾森源 」之不詳年籍友人之交付、委託,而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廠製之改造雙管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藏放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5鄰蔗廍93號住處房間衣箱內。迨至97年5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當場經警執行搜索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始悉上情。(另扣得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零組件1包及子彈4顆等物,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㈠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乙○○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區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晚上施用海洛因前20分鐘,亦在上開地點之車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及地點,當場經警執行搜索,並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乙○○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刮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一所載之寄藏手槍及事實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22號偵查卷第18至23、27至35頁)。
(二)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刮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三)查扣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DERRINGE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7年6月1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76296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522號偵查卷第80至84頁)。
(四)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127),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21號偵查卷第68、69頁)。
(五)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而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所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被告受託代為保管改造手槍後持有該手槍,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併審及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刮杓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部分│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2││││8654)沒收。│├──┼──────┼─────────────────┤│2│事實二㈡⑴部│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3│事實二㈡⑵部│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刮杓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