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2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第三人甲○○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之三之所有權,建物部分為該段分割前之四一0八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一切債務之清償,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計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84年1月26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甲○○依上開約定,於8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57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計20年,自第13期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隨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立即全數清償,自遲延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因上開建號建物經分割增加同段四七五
三、四七五四建號建物,經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簽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抵押之標的物,變更為如附表所示。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參諸上開約定,債務人所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計至97年4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07,171元、利息909,600元及違約金192,42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第三人甲○○於86年5月2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97年9月5日新院 雲民捷 97拍326字第1751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甲○○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甲○○,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32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民富││1218-1│建││1│65.00│21分之2│││││││││││││││└─┴───┴────┴────┴────┴────────┴─┴──┴──┴───────┴────┴──────────┘┌─────────────────────────────────────────────────────────────┐│附表(建物)︰97年度拍字第326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二│││││││││││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及用途│積│位│││├─┼─┼──────┼────┼────┼─┼─┼─┼─┼─┼─┼─┼─┼─┼─┼─┼─┼────┼─┼─┼───┼───┤│1│4│新竹市○○路│新竹市民│住家用、│2│││││││││││2│陽台│3│平│全部│共用部│││1│28巷76號2樓│富段1218│鋼筋混凝│5│││││││││││5││.│方││分:民│││0│之1│-1地號│土造、7│.│││││││││││.││2│公││富段41│││8│││層│2│││││││││││2││9│尺││18建號│││││││0│││││││││││0│││││,權利│││││││││││││││││││││││範圍:│││││││││││││││││││││││21分之│││││││││││││││││││││││1│├─┼─┼──────┼────┼────┼─┼─┼─┼─┼─┼─┼─┼─┼─┼─┼─┼─┼────┼─┼─┼───┼───┤│2│4│新竹市○○路│新竹市民│住家用、│2│││││││││││2│陽台│4│平│全部│共用部│││7│28巷76號2樓│富段1218│鋼筋混凝│4│││││││││││4││.│方││分:民│││5│之3│-1地號│土造、7│.│││││││││││.││9│公││富段41│││4│││層│8│││││││││││8││5│尺││18建號│││││││9│││││││││││9│││││,權利│││││││││││││││││││││││範圍:│││││││││││││││││││││││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