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即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本院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滿三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及羅東博愛醫院,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起往前回溯三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同年九月十日十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定期調驗及在宜蘭縣○○鄉○○○路○○號、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等地當場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鑑後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符一致,此見卷附檢驗總四份即明,堪認被告自白顯與真實相符,洵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即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本院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滿三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旋即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抵癮,實難見其得以己力戒除毒癮,故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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