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5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嗣蒲泓銘於106年11月4日16時5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海洋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蒲泓銘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蒲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而於106年4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雖係因騎車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2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告蒲泓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4日16時5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海洋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4│││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日1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FS608)│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檢體編號:FS608)│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蒲泓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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