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俊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酒後駕車此種犯罪類型之量刑,除行為人個別情狀外,其量刑標準應依其酒精濃度、駕駛交通工具而區分其刑責,此觀諸本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參考標準、或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以酒精濃度、及交通工具區別其處罰可知此情,是酒後駕車犯罪,針對相同交通工具、酒測濃度,若無特殊事由,應有相同之處罰,方符合平等原則,以免裁量流於恣意;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83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標準,核屬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
緩起訴作業要點及交通部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恰,然審酌無論是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金及監理機關之罰鍰,其規範目的、法律效果均與刑罰之自由刑有所區別,實無法等同而論,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類案件所訂立之緩起訴條件或緩起訴處分金之裁量基準,及交通部所定之統一裁罰表,本均無直接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
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57號被告黃俊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忠誠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