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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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源發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緣A女(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女子,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患有重度多重身心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106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A女獨自離家,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口公車站附近徘徊。乙○○見A女反應及表達能力均不若常人,遂騎乘車號000甲00
0號重型機車上前與A女攀談,藉詞騎車搭載A女到山上玩,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帶A女至基隆市○○區○○街○○○巷附近之某菜園,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交行為不知為拒抗之表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要求A女坐在該菜園內之桌上,將A女上衣掀起,撫摸、親吻A女胸部,繼而脫去A女內、外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母(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發現A女失蹤,以A女之手機衛星定位查找A女所在,循跡趕往該處,發現A女衣衫不整、外褲穿反等異狀,旋即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A女、A女家人之姓名,皆以代號記載方式為之,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部分:查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查A女患有多重身心障礙、陳述能力較弱,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載為憑(調偵字第188號卷內彌封袋),足認為心智缺陷之人。訊之被告於偵訊時供承,A女從外觀及談話看起來很明顯是心智障礙者沒錯等語(偵字第2578號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一節,堪予認定。
二、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對心智障礙之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578號卷第9頁背面至10、26至27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36頁背面,本院卷第51、114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以娃娃示範被告對其所為:「將娃娃衣服往上拉、褲子往下脫,以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胸部及下體」等情相符(他字第672號卷第4頁),並有A母於偵訊時之證言足憑(他字第672號卷第3至4頁);此外,並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手機衛星定位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5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佐(偵字第2578號卷第16至20頁,調偵字第188號卷內彌封袋)。又經採集A女胸罩右罩杯內層處、左罩杯內層處(均相對乳頭位置)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調偵字第188號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屬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之性交行為;被告利用心智缺陷之A女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前階段之撫摸、親吻胸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為滿足一己性慾,見已成年之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年齡已近70歲,於犯罪行為後之當日,即向內勤檢察官表示其「一時糊塗」、「很丟臉」等語(偵字第2578號卷第27頁),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傷害A女身體,佐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A母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始終承認犯行,年紀又大了,得饒人處且饒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等語(本院卷第87頁),衡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母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之情(本院卷第84頁),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年齡已近70歲,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領取生活補助津貼約4000元之收入情形(見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4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核本案量刑結果,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