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億瑩因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五花馬水餃館」天母店錄取為員工(已離職),乃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店內到職上班。詎徐億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進入店內員工休息室後,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伸入同事 陳真 放置在該處夾克之口袋中取出皮夾後,竊取皮夾內陳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真稍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被告徐億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現金3千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前往五花馬水餃館天母店工作,陳真說依同年12月9日在徵才活動所述給我140元白班時薪,一個月3萬3千元,平均一天是1,100元,包括薪資、伙食津貼,外加體檢費用1,200元、員工伙食費、排班費用多少先給,而制服費用,在工作滿半年會匯款到土地銀行,包括送洗費用等。我就跟陳經理說那天白天班一天的薪水多少我領走了,到時候再知會陳經理,陳經理說就領一天白天班的薪水,我領的是當天的白天薪資,我沒有偷,警察說工作領錢就是偷錢,這不合邏輯等語。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五花馬水餃館」到職工作時,在店內
服務人員休息室內,自陳真置於該處之夾克口袋皮夾內取出現金3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0、71頁),並有「五花馬水餃館」員工休息室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18、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就其進入店內員工休息室取走物品之舉動,前於警詢中
稱當時是店經理要我去員工休息室內找出體檢的收據給他,找出來後就在我的外套口袋裡發現一個淡綠色的面紙袋翻開發現藍色便條紙,不知道是誰惡作劇,我就把便條紙放到我紅色的包包內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偵查中先稱一名女子要我去休息室領我制服,領體檢費用,我就在放制服的位置拿了我的體檢費用云云,後經檢察官質問被告是否從別人皮夾內拿出體檢費用時,被告又改稱我沒有拿錢,那位女子說找不到體檢費的話,要我先墊付,她再匯款給我,我只有拿到2張藍色便條紙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於原審中被告始終未到庭,迄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到庭又稱當天所領的錢是白班一天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被告先稱是到員工休息室找體檢收據,又稱是去領體檢費用,再改稱是領白班薪水,就所取得物品部分,先稱僅是藍色便條紙,後又坦承是現金薪資,其前後所述已多有矛盾,令人難以採信。
㈣再者,「五花馬水餃館」係知名之連鎖餐館,若欲當面發給
員工薪水或體檢費用,理應由主管或會計人員直接發給,當面點清,現金亦應自店內收銀機台或其他保管現金之處所取出後交給被告,殊無隨意將鈔票放在員工休息室之皮夾內,任由前不相識,第一天到職之員工自行翻找取走之理。此外,被告自稱其月薪為3萬3千元,應係一次領取月薪,而非領取日薪,況被告當天係第一天上班,衡情亦不可能於上午10時許即發放整日薪資,此均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顯有不符,洵非可採。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取走該現金3千元後,竟自承於當日上午約11時即離開店內(見偵卷第7頁),而未繼續工作,亦可徵其乃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告訴人皮夾中翻找出現金3千元取走後,即趁隙離開現場甚明。
㈤至被告所提體檢費用、制服費用、徵才廣告等等,僅能證明
其受「五花馬水餃館」雇用之過程,以及其當日到「五花馬水餃館」員工休息室之原因,與其進入員工休息室後有否趁機竊取告訴人財物,並無關聯,案發後告訴人是否離職,亦與被告先前是否有竊取告訴人財物無關。另被告稱警員質疑其乃係偷竊,而非領取薪資部分,亦僅係警員基於職權之詢問,若被告對警員嚼檳榔或其他態度不滿,可另循管道向其主管機關申訴,被告於警詢中既未承認有於員工休息室內取走現金(見前引被告警詢筆錄,稱僅係拿走藍色便條紙),是此與被告本案犯行顯然無涉。準此,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該名警員,及「五花馬水餃館」之陳經理、趙小姐等人作證,本院認皆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普通竊盜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微罪前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7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希冀不勞而獲所致,並無足取,告訴人共遭竊3千元,被告犯後非僅否認犯行,且在偵審中又多方飾詞推託,迄今亦未能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及追徵等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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