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進成前因曾擔任 陳建榮 所聘僱之起重機員工,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處後,徒步前往陳建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亦作為辦公室使用),侵入該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建榮置於住家內辦公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得手後因見其他員工在休息室無法立即離去,便躲藏於2樓倉庫內。俟其他員工離去後,因急欲離開現場,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同旺起重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清瑞 ,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榮,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70-MEM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乙車)置放於該住宅前,且鑰匙並未拔除,遂於同日19時3分許,在上址前,徒手發動乙車騎乘離去而得手,騎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即棄車轉騎乘甲車離去。嗣經陳建榮返回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尋獲遭竊之乙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榮、證人即被告母 陳美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另有存摺2本遭竊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惟被告始終否認(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查告訴人住處內未裝設監視器,故未能由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存摺2本,且由被告竊取之動機係因需款孔急意欲向告訴人借錢,始起意竊取(見警卷第2頁)乙節觀之,被告應無竊取無法變現之物品之可能,況被告既已坦然承認竊取犯行,當無再任意辯解無竊取存摺2本之必要,是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另竊取存摺2本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另有竊取存摺2本之情。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進入行竊之上址「同旺起重有限公司」固為營業場所,然亦屬告訴人之住處,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至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執行、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6日(下稱第一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
二、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年7月30日受理告訴人陳建榮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行為人係騎乘甲車犯案,甲車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經警詢問被告之母陳美華後,陳美華證稱甲車係由被告使用,因而查悉係被告犯案,再經警詢問被告後,被告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證人陳美華之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3頁、第6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陳美華之證述,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固於106年10月31日警方詢問下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1月不等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乙車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300元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乙車及鑰匙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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