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砥中選任辯護人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砥中係出版社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車前往各地學校提供書籍資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小客車違規臨停在劃有紅實線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該處,適 謝快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上開小客車, 謝快和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余砥中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快和及其配偶 林淑卿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砥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卿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謝快和受傷照片2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自明。再按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違規停放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32號卷第10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可茲證明(見105年度他字第6523號卷第
5、6頁),足認告訴人謝快和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出版社之業務,平日負責駕車前往學校提供書籍資訊,於本件事故當時,係其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等語(見原審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卷道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34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致告訴人謝快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謝快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謝快和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告訴人謝快和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謝快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快和因本件車禍,腦部遭受強烈撞擊,受創嚴重,於106年9月13日之診斷證明,已有頭部外傷併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於106年10月26日就醫時,發現有水腦症,顯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屬刑法之重傷害,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審漏未審酌,僅論以過失傷害,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致告訴人謝快和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造成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嗣於106年3月21日就診時,始由醫師發覺腦水腫之情形,期間歷經時間甚長,變因眾多,本院依職權函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謝快和之腦水腫與本案車禍案件有無因果關係,雖經該院函復二者有因果關係,有該院107年5月22日臺院醫業字第1070000301號函在卷可參,惟經該鑑定證人即其主治醫師 林恩源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頭部外傷會造成腦水腫及後續水腦症形成,腦水腫大部分會在一至兩個月內消失,後遺症即為水腦症,若有臨床症狀則應考慮手術引流治療。根據實證醫學證據顯示,交通性水腦的最佳處理方式為引流,其有建議病患及家屬考慮做引流治療,但家人擔心病患身體狀況不堪負荷手術風險及醫療費用考量,故在門診追蹤期間猶豫再三。不做引流手術,腦袋一直積水,會加速神經的退化。另外,如果超過時點,做引流手術也沒有效,我們就放生了。就本案來說,病患剛開始有變化,出來的症狀時間還不太久,早期診斷,早期治療效果最好,但是拖延到一個程度,醫療的作用就很少了。當初議作引流手術也是因為原來他生活的自理還不錯,可能受傷剛好碰上年紀老化,同一個強碰點,醫療上說實話沒有辦法去區分。剛開始病患還不錯,可以自己來看病,慢慢就要人陪,還要坐輪椅,就知道其狀況在往下走。如果早期治療就可以延緩,不過自己逐漸老化,引流效果就會差了,水多到縱使引流出來,已過了門檻也不行了。其於撰寫上開函覆時,並未看到病患於105年7月間車禍前即有腦部軟化類似腦中風情形病歷,該症狀也有可能造成水腦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3頁),則告訴人謝快和之水腦症現象,產生之成因甚多,依其主治醫師所證,若能及早手術進行引流治療亦有避免造成重大不治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快和現今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徒憑告人謝快和現時之身體狀況,遂認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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