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鳳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9頁、第45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198;毒品編號:D107偵0198)(見毒偵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198)(見毒偵卷第5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偵0198)(見毒偵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5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36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6783公克,含包裝袋2只)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25頁反面),認定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又被告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24日至105年7月23日止);③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24日至106年9月23日止),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6年9月23日),雖被告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7日,然其中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部分業已於假釋前之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猶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有心悔改,又其父親今年69歲身體不適且雙腳不良於行,無工作能力而需要照顧,請准予改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符合累犯要件,各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因素對原判決量刑而為指摘云云,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