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憑(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34頁),是本院僅就該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致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36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致賢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綺若 及 馮俊義 之證述、扣案之大麻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大麻1包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警方於106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被告、馮俊義、 楊啟閎 三人,經渠三人同意,對於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從放置在車內之某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5.57公克,取樣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36公克)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馮俊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啟閎於偵查時、證人陳綺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且有上開大麻1包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8至5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證人馮俊義於偵查中所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主是 沈志偉 ,他是我朋友,……因為我的車壞了要修理,我跟他關係還不錯,他借我代步,……(當日在車內副駕駛座的黑色包包內扣得大麻等物是誰的?)那個位置是「 蒟蒻 」在坐的,……她原本叫我去金門街載她,黑色包包是她的,……被告坐在後座,……我跟被告、楊啟閎一起出門,去載「蒟蒻」,……車從金門街開到廣興街路旁拋錨,我們下車,「蒟蒻」東西放車上,……我們打電話找車行都沒開,突然被告說「 明諒 」打電話會來救我們,……「明諒」到場,沒有拿電池,「蒟蒻」直接上他的車,叫我們把車上的黑色包包拿給她,我們很不爽,叫她自己拿,她也不肯,經過差不多5分鐘,「明諒」、「蒟蒻」開車離開,不到3分鐘後,我在車上打緊急救援的電話,頂埔派出所的警員就來了;(你確定這個黑色包包內的毒品不是被告的?)不是,是「蒟蒻」帶上車的,我有看到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15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被告、楊啟閎去找陳綺若(綽號「蒟蒻」),我們去找她拿安非他命,陳綺若有上車,我印象中她是坐在副駕駛座,當天查扣裝有毒品的包包應該是陳綺若的吧,我們在查獲的地方因為車子拋錨,所以陳綺若下車買早餐,她請朋友開車來載她,陳綺若的朋友開車過來之後,陳綺若在朋友的車上叫我把在我車上的包包拿給她,我叫她自己來拿,她有過來拿她的東西,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這個包包就放在車上沒有帶走,陳綺若是在警察到之前,很接近的時間就先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另證人楊啟閎於偵查中證述:(你於駕駛期間是坐於何處?)我坐後座右方,……(警方所查扣之大麻1包何人所有?)是一個叫「蒟蒻」的女子所有,……(「蒟蒻」坐在哪裡?)副駕駛座,被告坐我旁邊,(副駕駛座的黑色包包是誰帶上車的?)應該是「蒟蒻」,但我沒看到她帶上車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156頁)。觀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堪認警方當時所查獲內藏扣案大麻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期間,除了被告,還有馮俊義、楊啟閎、陳綺若(綽號「蒟蒻」)總共四人同在車上,且渠二人均未指證扣案大麻1包與被告有任何關係,則能否僅因被告曾經坐在車上,為警一併盤檢查獲,率爾推論扣案大麻1包為被告所持有?洵有合理之可疑。
(三)而證人陳綺若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18日12時許,是否與被告、馮俊義、楊啟閎共乘一台車,後來車子○○○區○○街○號前壞了停在路邊,妳又改搭「明諒」車子先離開?)是,我請「明諒」開車載我回家;(妳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馮俊義那台車的後座,坐我旁邊的是楊啟閎,開車的人是馮俊義,副駕駛座為被告;(妳當日有攜帶1個黑色包包留在副駕駛座?)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但是我有看到馮俊義碰那個包包,這個包包不是我的,我當時是坐在後座,也就是副駕駛座的後面;……當天我是和馮俊義約,被告和馮俊義一起過來找我,是馮俊義開車載被告過來,馮俊義原本要給我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收,他可能缺錢要賣給我安非他命,……在車上沒有看到被告從包包拿東西,……當天我有看到包包,但不知道是誰的,包包應該是放在副駕駛座的腳下等語(偵卷第159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其主要係在否認自己與扣案大麻1包有何關連,惟依上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扣案大麻1包確屬被告所持有之物。
(四)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就被告持有大麻,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輕率入人於罪。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持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持有甲基安他命又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是本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法院若認被告持有大麻行為部分無犯罪嫌疑,應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矧原審竟以自行認定之犯罪事實切割起訴範圍,未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相衡,又未敘明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認定係裁判上一罪有何違誤之處,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云云。惟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涉嫌:(一)持有扣案大麻1包、(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175.70公克)、(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分別係犯:(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1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吸收)。並認「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此觀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5頁)。原審於審理後,認持有大麻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起訴書已載明此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亦即沒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則原審就此部分於主文諭知無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