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閎
林晨宇許嘉哲盧健和朱泳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盛閎、林晨宇、許嘉哲、盧健和、朱泳翰及少年吳○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4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前因酒後與告訴人 陳德偉 之某友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某男),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由被告張盛閎、朱泳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晨宇、許嘉哲、盧健和等人,少年吳○鋐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陳德偉之住處前,以信號彈丟擲陳德偉所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手持球棒及空氣槍砸毀陳德偉上址住處之玻璃,致上開車輛、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德偉。嗣經陳德偉發現上開車輛、玻璃遭毀損並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扣得球棒2支、空氣槍1把、照明彈(已使用)1支及信號彈(已使用)1支,且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盛閎、林晨宇、許嘉哲、盧健和、朱泳翰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訴、告訴人戶籍資料及GOOGLE街景列印畫面所示,足見公訴意旨所指遭砸毀玻璃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一址,實係告訴人父親之辦公處所,並非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亦非告訴人之住居所,且告訴人並未在該處任職,甚至鮮少出入,是告訴人既非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法僅以告訴人戶籍登記於該址以及其持有鑰匙等節,遽認其對該房屋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自非本件毀棄損壞罪之直接被害人;復依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可徵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且告訴人平日並未保管該車輛之鑰匙,亦甚少使用,則告訴人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亦對該車輛無何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即非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告訴人既非本件遭毀損財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對之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本件告訴,即難謂適法,而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依告訴人陳德偉於警詢時指稱:我朋友於106年1月6日上午5時許來電告知我說我家(新北市○○區○○街○○巷○號)外面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燒起來。要對放火燒燬車輛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新北市○○區○○街○○巷○號是我的戶籍地,該處是由我爸爸承租,在這裡開一家建設公司,我沒有在該公司任職,平時很少出入該公司,但是我有該公司的鑰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及參以陳德偉戶籍資料及GOOGLE街景列印畫面各1份所示(見原審易字卷第63、69頁),雖可認該處房屋係陳德偉父親之辦公處所,非陳德偉所有及其住居所,及陳德偉未在該處任職及甚少出入之情,然陳德偉既設籍該處房屋,且擁有該處房屋鑰匙,縱平時少有出入,惟仍可依其自由意志隨時進出並使用該處房屋,揆諸首揭說明,是否可認陳德偉對該處房屋具有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限?此攸關陳德偉就本案可否提起告訴,自有究明之必要。
(三)復依告訴人陳德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遭毀損之車輛當時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平時是我父親在使用,一直都停在我父親公司門口,我很少使用這輛車,我要用這輛車時,會跟我父親拿鑰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雖可認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陳德偉所有之車輛,且陳德偉平日並未保管該車輛之鑰匙,亦少有使用之情。惟陳德偉於偵查中亦指稱:該車我有在使用,車主是我父親等語(見偵卷第215頁),則陳德偉於案發當時究竟對該車輛有無使用之權限,事涉其當下對該車輛是否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或使用監督權限,屬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而提出告訴適法與否,依上事證仍有未明,自有再予查證之必要。
四、原審未就上開疑義進一步調查審認,遽均以告訴人無告訴權為據,諭知不受理判決,理由尚屬不備,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