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耘棋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耘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揭所犯2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不滿員警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於員警執行勤務時,以往員警身上丟擲零錢盒潑灑零錢之行為,妨礙員警勤務執行及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員警道歉,有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向被害員警道歉等情,已如前述,而公訴檢察官、警員王意婷對本件量刑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乃屬侵害國家公權力之犯罪,尚不能僅因被告求得警員個人之諒宥,即予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期使日後能三思後行,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88號被告段耘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鄰鶴岡116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耘棋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凌晨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櫃台結帳後,櫃台人員將找零之零錢放在零錢盒上,惟段耘棋因酒後失控,拒絕收取零錢,警員王意婷、 劉冠甫 獲報前往該店家櫃台處理,段耘棋向
2名警員稱:他說是找零,我一眼都沒看到找零,請問這叫找零嗎等語,警員王意婷即向段耘棋解釋:這是店家找給你的零錢等語。段耘棋竟基於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稱:「這叫找零?」等語,並拿起零錢盒往警員王意婷身上潑灑零錢,以此妨害並羞辱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王意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段耘棋於警詢、│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偵訊之供述│:我向KTV櫃台員工說我不要││││這些零錢,我就撥一下零錢盒││││,零錢盒及零錢就灑向收銀台││││,零錢從桌上落到地上,我有││││喝酒但不同意警方對我實施酒││││測等語。│├──┼─────────┼─────────────┤│2│證人即KTV晚班主任│全部犯罪事實。│││ 黃信翰 於警詢之證述││├──┼─────────┼─────────────┤│3│警員王意婷、劉冠甫│全部犯罪事實。│││之職務報告1份││├──┼─────────┼─────────────┤│4│警員王意婷之密錄器│全部犯罪事實。│││錄影畫面及店家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同日16時許接受本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已然酒醒,惟仍辯稱如前,另稱:我是將錢砸在桌上,(檢察官問:既然錢是砸在桌上,為何錢會灑在王意婷身上?)錢是圓的,它會滾動、跳動,它有可能彈到任何人身上;(檢察官問:你覺得你講的合乎正常邏輯嗎?)我覺得非常合乎邏輯,我沒有攻擊等語,有偵訊筆錄1份、錄影光碟1張足認被告一味文飾推諉、犯後態度惡劣,請審酌此揭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以資警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伍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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