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李玉雲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
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