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9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並無前科,本件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打伊,伊為保護當時亦在場之年幼子女及年邁婆婆,才會出手抓告訴人乙○○,因告訴人乙○○因另案通緝未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所以也沒有機會和解,本件伊受害之情形較告訴人更為嚴重,伊也不可能再犯罪,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護子心切,一時失慮致行為過當,偶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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