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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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應係證人陳「泓」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陳「弘」旻)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身為教育人員,理應更為謹言慎行,詎其竟摭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雖具狀主張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張德煇係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雖誤認本案犯行係構成「毀謗」罪名,然尚不影響其告訴之效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557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之警詢筆錄),此距行為時(92年9月19日)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被告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