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一二
四、五四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連續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手套貳付、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陸支、及梅花扳手、套筒扳手及鎖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藥事法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或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或與詳如附表之人,或單獨個人持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套筒扳手等物竊取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嗣分別為警查獲(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中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德津企業社負責人庚○○、己○○、甲○○、丁○○、丙○○、辛○○○、乙○○等人指證大致相符,及證人 沈大川蔡清波王清潭 所述向被告購買廢鐵贓物無訛,並有手套二付、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六支、及梅花扳手、套筒扳手(附表編號五)、鎖匙(附表編號八)各一支扣案物品附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案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套筒扳手等物為質堅之鐵器,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用,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連續逾越牆垣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所為附表編號四、七、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共同在車站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有二次犯行(既遂、未遂),惟其二次犯行均在極短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竊盜,應屬接續犯。被告與 蘇勝文 就附表編號一、三;與蘇勝文、 蘇世平 就附表編號二;與高立守就附表編號六部分等之犯行,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加重事由(連續、累犯),並遞加重之。
四、茲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肄業,智識淺薄,因無工作,且意志不堅,為謀妻小之生計,故而累次犯案,審理中坦承犯行,頻表悔過之心,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二付、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六支、及梅花扳手、套筒扳手、鎖匙各一支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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