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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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十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個及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二月四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甲○○於假釋
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一一一之五號住家附近之田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六七號一樓其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九公克)、吸食器三個及玻璃球管一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九公克)、吸食器三個及玻璃球管一個扣案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二月四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吸食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判處罪刑,復犯下本件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尚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三個及玻璃球管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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