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本刑及殘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許止,均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攙混一起燒烤吸用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咸與真實相符,咸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前揭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稱修正後刑法)施行,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後,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行為,皆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其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攙混一起燒烤吸用,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本刑及殘刑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猶有吸毒抵癮之舉,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果│││├───┼───────┼────────┼──────┤│修正前│適用想像競合犯│刪除想像競合犯之│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之規定,從一重│規定,屬於數罪併│,並未較有利││五十五│處斷│罰,得定數罪刑合│於被告││條前段││併之刑期以下│││想像競│││││合犯││││├───┼───────┼────────┼──────┤│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同上││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數罪併罰,│││五十六│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數罪刑合併之│││條之連│二分之一│刑期以下│││續犯││││├───┼───────┼────────┼──────┤│刑法第│構成累犯,加重│構成累犯,加重其│同上││四十七│其刑至二分之一│刑至二分之一│││條││││├───┴───────┴────────┴──────┤│本案依法綜合比較,無論想像競合犯、連續犯與累犯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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