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張、對帳單壹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統計表貳張、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上開簽單20張、對帳單1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統計表2張、錄音機2臺(其中1臺含錄音帶)、錄音帶
1捲及帳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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