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竟與『 阿龍 』共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犯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雖均有幫助詐欺犯行,然依前揭說明所示,二人各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阿龍」就幫助詐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