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扣案安非他命1組、電子磅秤1個係甲○○所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係周宛靜、周豫芳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8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係同時遭查獲之周宛靜、周豫芳所有, 業據渠 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被告固於警詢中供述係其所有之物,然尚難逕認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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